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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黃鴻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淑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黃鴻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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