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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年紀很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未婚、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三、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非常年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而本案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不高,沒有肇事,其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較低,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經濟發生困難,本院思考再三,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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