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19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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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慶自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頂厝里之百姓公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1巷68弄時,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金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21、49-5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3、29、37、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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