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120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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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武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肇事,從現場照片看來,撞擊力道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展現法敵對意識,而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迄今已經超過5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悟,此一前科紀錄,無法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修車」、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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