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
-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彰化
-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
-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彰化
- (五)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賴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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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2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上開交岔路口續行,」。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
(五)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賴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度顯已非重。
且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陳秋香人車倒地受傷。
且被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僅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然在被害人回應前,即表示因其沒有駕駛執照要先離開,逕自騎車逃逸,而未停留在現場並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
依被告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9號
被 告 賴建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適陳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光復路,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秋香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賴建智明知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陳秋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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