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6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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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劉志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中於民國113年2月2日20時30分許起至24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里○○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5段139縣道8.9K處,因其行車超速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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