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8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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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振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振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25分許,途經00路0段000巷與00路0段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超速向前行駛。

適邱建偉之子邱莨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0巷由北往南行直行,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上述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莨懿撞擊橋墩後跌落路旁之大排水溝內,受有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破裂併腹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而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振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謝宗振)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25-29、39-62、69、83頁)。

而被害人邱莨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破裂併腹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8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檢送之相驗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相卷第89、95、97-128、149-159頁)。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

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11466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相卷第183-185頁),雖鑑定意見書未提及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此部分過失業經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自白不諱,且有卷內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卷第61-62頁)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11年10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與00路0段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位在右方之被害人邱莨懿車輛先行,竟未暫停反而超速向前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邱莨懿更因而傷重死亡,其父母突遭喪子之痛,哀慟逾恆,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邱建偉、被害人之母張麗眞達成調解,並於112年5月5日匯款賠償被害人之父母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未加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害人父母同意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287號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偵卷第25頁),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邱莨懿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工程人員工作,因本案車禍事故影響工作能力,目前月收入約3萬元,仍需要扶養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狀況未達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被告事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所約定之和解金業已給付完畢等情,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復參酌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範圍對本院表示「請法官依法量刑」,有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及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被告表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深感抱歉並已盡力彌補過錯、檢察官就被告量刑範圍表示請審酌被告業已給付調解金而予從輕量刑等情,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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