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2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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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蔡榮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財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號住處,飲用藥酒與五加皮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31線與南興街口處,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5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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