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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ANH TU (中文姓名:斐青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ANH TU (中文姓名:斐青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引用附件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即為現行即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1號
被 告 BUI THANH TU(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ANH TU(越南籍,中文譯名:裴青秀)自民國112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翌日(8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二段與線東路口時,因手持手機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裴青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查獲照片計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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