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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THAO (中文名:農文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T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⒌本案被告雖然為外籍勞工,本屬經濟弱勢,但其騎乘重型機車,且酒精濃度不低,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程度不輕,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三、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
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
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並未肇事,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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