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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豐全自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番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因倒車時不慎與張國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豐全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豐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77-78頁)。
㈡證人張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偵卷第23、29、31-33、35-47、49-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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