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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汽車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見偵卷第59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9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員路1段716號附近,本應注意行經彎道路段,超越前方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即超越右前方機車,適鄭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慧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傷、右手及左膝擦傷、左側臀挫傷等傷害。
嗣林宗穎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慧如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鄭慧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與告訴人在不同車道,伊並不是超車,是經過而已等語。
2 告訴人鄭慧如於警詢時、偵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425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超越前方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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