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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PASEN MARY GRACE OCDE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PASEN MARY GRACE OCD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GAPASEN MARY GRACE OCDE自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某KTV,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崙子腳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GAPASEN MARY GRACE OCD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偵卷第15、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來我國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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