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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臻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之茄苳王公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佳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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