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06,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大貨車駕照情形下駕駛大貨車(見偵卷第57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林嘉津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1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水路1段8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黃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水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文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林嘉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宏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嘉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456案鑑定意見書。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林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