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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丞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0日函、調解筆錄。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洪媽騫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有過失。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蕭丞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閎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功湖路草湖段68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巷與芳草路文津段121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彼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洪媽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芳草路文津段1219巷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媽騫受有頭胸挫傷、右側骨盆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相驗後由洪媽騫之子洪元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相驗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佐。
又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雖然芳草路文津段1219巷(死者機車行駛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功湖路草湖段687巷(被告車輛行駛路段)則為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惟被告行駛之道路,在案發路口處,並無設置「停」或「讓」等標誌、標線,難認上開2條道路有幹支道之劃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2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坦承肇事,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
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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