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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成自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至翌(16)日2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3月16日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察攔查時,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3年3月16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建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卻仍心存僥倖,不知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凌晨時分行經市區街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實不應量處低於前案之刑,暨斟酌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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