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獲判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又再度於飲酒後騎車,顯然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並發生肇事結果,情節並非輕微,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蔡旻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昇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北上聯絡道時,與莊蕙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蔡旻昇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蕙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