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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福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行「左小腿擦傷」應更正為「左側大腳趾骨折」、第16行「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補充為「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術後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鄧福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為無照駕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鄧福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福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文開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復興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後再續行完成轉彎動作,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施○婕(96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文開路由東往西對向駛至,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鄧福教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致施○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9公分)、左小腿擦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2.5公分)及右手、右足、右小腿等處擦傷、左足大拇趾壓砸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及趾間關節半脫位及內側側副韌帶損傷、左足腔室症候群術後皮膚缺損、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施○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福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秀字11211003號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9公分)、左小腿擦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2.5公分)及右手、右足、右小腿等處擦傷、左足大拇趾壓砸傷併遠端趾骨骨折及趾間關節半脫位及內側側副韌帶損傷、左足腔室症候群術後皮膚缺損、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3年2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8417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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