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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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銘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之記載,更正為「張銘旭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12年10月6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059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此要件之內容予以明確化如前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10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認定如前,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所致,可認其過失情節非低,再考量告訴人陳玟潾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且所生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中風之母親、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張銘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東彰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張厝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陳玟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張厝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燈號為綠燈即直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陳玟潾受有薦椎,腸骨,恥骨,坐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玟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銘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玟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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