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6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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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慧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慧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路口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87頁);

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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