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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89號;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聰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聰裕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萬年路2段93號對面欲左轉迴車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迴車,適有張龍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2段由北往南至方向行駛而來,在萬年路2段93號前先靠右側路邊停等,於起步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進,致二車發生碰撞,張龍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肩胛骨上局部骨裂、左腿、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右手、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聰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龍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院診斷書(偵卷第19、8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47頁)。
㈤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至59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9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至8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臨時工、未婚、與爺爺奶奶、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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