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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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49233號函暨其附件、被告洪金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裝潢學徒,有上工時日薪新臺幣17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0號
被 告 洪金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勢巷12588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以超越該路段行車速限之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吳軒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洪金甲騎乘之車輛同行向並在洪金甲之前方行駛,且準備在前述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洪金甲因疏未注意及此,於見狀後即緊急煞車閃避,其車輛乃失控自摔再與吳軒齊車輛發生碰撞,致吳軒齊因而受有左側拇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軒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金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軒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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