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48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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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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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政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後,補充「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12年1月26日1時5分許,測得黃嘉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得」加重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3款」,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復行經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其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行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行為實屬不該;

考量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住院及施行清創共9日,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

再考量被告曾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於適切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重要性,更無從諉稱不知;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先前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每個月分期給付5,000元,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再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再行調解;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工作,離婚,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號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政(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26日0時3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木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由南往北行駛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是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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