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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兩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兩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擔任板模師傅、日薪新臺幣2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5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莊兩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兩守自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竹塘鄉住處後,再自住處駕駛前揭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時,因駕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兩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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