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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在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執行完畢1年多,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肇事(無人受傷),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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