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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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慶錡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將該車暫時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即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後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洪煜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地點處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謝慶錡駕駛車輛車門而人車倒地,致洪煜晴因此受有臉部損傷、左足擦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謝慶錡留在現場、協助傷者,並就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慶錡(下稱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1、39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52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煜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5、37、95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衡和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41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駕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4日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5至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⒈依卷附駕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7頁)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所記載,被告於76年4月4日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經監理機關於93年5月11日「易處逕註」,註銷之起訖日為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迄今均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

而依前開說明,此種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無駕駛執照駕車」未合。

⒉又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似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然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之規定,並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即無從成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均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留在現場、協助傷者,並就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臨停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其應負全部肇事之責(見偵卷第89頁),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罪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亦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51、55頁),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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