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4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庭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高庭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庭祥於民國113年4月6日22時30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217巷時,因隨地便溺,為警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108巷與浮圳路1段217巷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庭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