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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昇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蒐證照片」,補充密錄器影片擷圖(偵卷第27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利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經酒駕逕註,卻不知警惕,在外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闖越紅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惟已經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量刑不應從輕,復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單純,暨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蔡昇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利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與武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於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4段9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昇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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