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57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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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志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㈠經查,被告黄志揚前因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黄志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4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口,不慎碰撞洪秀容、歐燕鐘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志揚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秀容、歐燕鐘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用攝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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