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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茗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茗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𡍼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𡍼茗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茗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時1分許,經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塗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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