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0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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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李啓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遠自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某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省道台61線與濱二路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左轉號誌由林則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啓遠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啓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則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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