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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許國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之不詳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車路街與溪埔路口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國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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