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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號待證事實欄中「左側肌四頭肌」更正為「左側股四頭肌」;㈡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然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含前開更正)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復審之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狀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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