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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葉曉玲上路」,第5行刪除「並附載葉曉玲之」之記載,第7行「於同日18時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成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前方證人陳禎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甚至搭載其妻即證人葉曉玲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證人陳禎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證人陳禎宏、葉曉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5號
被 告 蔡成財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成財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與線東路3段口,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禎宏所騎乘並附載葉曉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8分許,對蔡成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成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禎宏、葉曉玲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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