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
-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田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田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寶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文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52分許」。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田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卷第37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9至21、45、57至5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田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林陳桂死亡之結果;
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等情,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理賠紀錄電腦截圖9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態度堪稱良好;
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師工作、月薪新臺幣8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平常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等情,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
被 告 田文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庄尾高幹26Y3電桿所在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當時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情,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林陳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巷○○○○○○○○○○號誌交岔路口,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陳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合併出血、低血容積休克、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出血、左側第10對肋骨骨折併肺損傷、第12對胸椎骨折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寶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全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另被害人林陳桂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等情,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本署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為憑。
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