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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告訴人兼被告黃鄭惠梅(下稱被告黃鄭惠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劉冬(下稱被告黃劉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 (五)被告黃鄭惠梅、被告黃劉冬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黃劉冬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鄭惠梅行至交岔路口,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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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鄭惠梅
黃劉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鄭惠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劉冬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鄭惠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00路0段與00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00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其同向車道,有黃劉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左後方行駛而來,黃劉冬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黃鄭惠梅未提早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冒然左轉彎,黃劉冬則未注意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黃鄭惠梅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黃劉冬則受有右側踝部燒燙傷、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黃鄭惠梅(下稱被告黃鄭惠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劉冬(下稱被告黃劉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568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五)被告黃鄭惠梅、被告黃劉冬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黃劉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均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鄭惠梅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而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劉冬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告黃劉冬受有受有右側踝部燒燙傷、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黃鄭惠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前經2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暨被告黃鄭惠梅自陳不識字、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受子女撫養;被告黃劉冬自陳不識字,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長子同住,受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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