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79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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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德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1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不慎騎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2、55-5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17-18、19、21-23、27-30、31、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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