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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傑曾於民國106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年齡已經71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自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河東路46巷附近田裡,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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