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884,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全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全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秀傳醫院診斷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告訴人並當庭陳稱:其顴骨骨頭斷掉後無法咀嚼,神經麻痺,常常抽蓄疼痛等語,且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出院後仍需多次就診,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無法告訴人取得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訴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退休,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