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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化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化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化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不到1小時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7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文化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化谷自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燒烤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手持香菸吸食且亂丟菸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文化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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