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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清單一、(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酒醉駕車且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40日確定,於93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與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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