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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因交通違規遭攔查而查獲;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 告 張明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石佛公廟涼亭,飲用保力達摻啤酒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前揭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明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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