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1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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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建為高職畢業、未婚,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闖越紅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且是第二度觸犯本罪,誠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李政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98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1段98巷3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政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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