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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IEN (中文名:阮文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KIE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阮文堅)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門市,飲用啤酒2瓶後,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宿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雙載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反面、29-3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8、10、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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