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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旻自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福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6月8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148線與新興巷口時,因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5、61-63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4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併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因心情不好所以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5頁),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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