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4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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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林宏瑋駕駛上開車輛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等購物結束後,林宏瑋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林宏瑋因見其妻身體不適,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改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林宏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瑋自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址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先由其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購物,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林宏瑋駕駛上開車輛返家。
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中正橋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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