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6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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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TINH(中文姓名:黎春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INH(中文姓名:黎春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三)第2行之「秘錄」應更正為「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XUAN TINH(中文姓名:黎春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LE XUAN TINH
(中文姓名:黎春情,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年【西元2001年】
2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XUAN TINH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和順路口時,因乘載人數超過規定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XUAN T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秘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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