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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言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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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言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言緯自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其姑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王宥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姚言緯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3、77-78頁)。
㈡證人王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9、21-25、27-36、41、57、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因其酒後駕車而肇致車禍,使證人王宥勝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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