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交簡,98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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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岦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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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岦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岦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岦弘飲用啤酒2瓶(共計1千CC),已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進間無故偏移撞擊證人劉議鈞停放在路旁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幸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並對其施以觀察、測試,觀察結果被告有意識模糊、酒容、酒氣之情事,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7毫克,但其已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而肇事撞擊證人劉議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另考量被告曾於民國90年、91年、92年、96年、101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共5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因交通過失傷害(1件)、交通過失致人於死(1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

再考量被告曾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犯本案;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自述化療中,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林岦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岦弘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且甫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公訴(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1千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沿田中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田中鎮復興路642號前時,其所駕駛車輛竟無故偏移至右側車道線並撞擊劉議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無人受傷),且於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後,林岦弘始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說明,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岦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前述飲酒後駕車肇事,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
(二)證人劉議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停放在路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故碰撞,證明被告
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數小時,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
(四)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截圖:被告飲酒後駕車時,竟無故偏移至右側車道線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證明被告已飲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被告進行觀察測試之錄影影像與截圖:證明被告已飲酒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資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且甫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的危險具有高度認識,竟仍未戒除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行,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法律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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